期货居间人的相关问题及对策研究

2020-08-31 17:15 期货居间人 期货哥

随着我国加入WTO和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期货市场作为重要的风险管理工具,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日益重要,由于期货交易活动比较复杂、专业性强、涉及环节多,大多数投资者主要通过各种期货中介,尤其是期货居间人进入市场,这也是市场专业分工的规律所决定的。

其实期货居间人在期货行业存在已久,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和称谓,如“经纪人”、“投资顾问”、“投资助理”等。他们主要的作用是为期货经纪公司开发市场、介绍客户,并提供相关的服务,目前在我国法律的不健全和市场的不完善,期货居间人引发了各种纠纷和风险事件,对期货行业的发展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而在期货市场进入规范发展的今天,期货居间人制度的缺位,又成为制约期货行业发展壮大的重要障碍,因此探索和建立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期货居间人制度势在必行。

一、由期货经纪人到期货居间人的渐进

(一)期货经纪人

经纪人和经济活动自古有之。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经纪人这一社会经济生活中不可或缺的角色重新活跃起来。上世纪90年代,随着中介人和中介组织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开始引进经经纪人制度。

事实上,我国的经纪和经纪人概念源于英美法律中的经纪人制度。在英美法律中,经纪人是代理人的一种类型,英美法律中存在各种各样代理人的称谓,如销售代理人、佣金代理人、经纪人等。在一些特殊行业,如证券、期货、保险、信贷等行业将代理人称之为经纪人,是一种对代理从事交易或处理相关事务的习惯性称谓。

(1)期货经纪人的概念

根据中期协2004年5月“期货居间人联合研究课题组”发表的《期货居间人及相关问题研究》的报告中,根据《经纪人管理办法》将期货经纪人定义为:“期货经纪人是指在期货交易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依照这一定义,期货经纪人从事期货业务,与相关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有三种,即居间、行纪和代理。同时,依据这一定义,期货经纪人的组织形式,可以分为法人经纪人、合伙经纪人、个体经纪人。目前,我国的期货经纪公司属于行纪类的法人期货经纪人,也是唯一具有合法地位的期货经纪主体。

但是由于我国期货市场法律体系尚不完善,对期货经纪人的地位和责任一直没有明确的界定。所以期货经纪人通常是指那些专门从事招揽、开发客户,提供信息咨询、指导,以及代理客户进行下达指令、管理账户,并收取佣金的人。

(2)我国期货经纪人的发展历史

在我国期货市场发展早期,无论是港台、东南亚的地下公司还是国家工商局批准的正规期货公司,普遍采取了“期货经纪人”推介市场的模式,这种模式在推动期货市场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因夸大盈利可能、误导下单、全权委托等欺诈行为引发了大量的诉讼纠纷。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199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中“关于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部分明确规定,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不能独立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受托所从事的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其所在的期货经纪公司承担。但因经纪人的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经纪人自己承担。

然而期货市场特有的高风险性要求操作者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掌握一定的信息量和实践经验,普通的投资者根本没有接触过期货市场,也不具备相应的条件,必然会求助于“专业人士”。一方面由于我国期货管理规章禁止期货公司代客户下达交易指令,使得期货投资者只有寻找代理其进行期货交易的“专业人士”,形成了很大的市场需求,这些所谓的“专业人士”也就是后来的期货经纪人。另一方面,期货公司为了避免法律风险和减小运营成本,将原来的业务拓展人员推向社会,使其不再作为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以回避诉讼和纠纷。

总之,经过期货市场数年的锻炼,一部分经纪人在经济实力、社会关系、实践经验、技术水平都有了成长,期货经纪人有自己的推销渠道和方式,在介于期货经纪公司和投资者之间蓬勃的发展起来。

(二)期货居间人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42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支付报酬的合同。”2003年6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指出:“公民、法人受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委托,作为居间人为其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中介服务的,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应当按照约定向居间人支付报酬,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这是我国司法文件中首次明确规定期货居间人的概念。

从法律上理解,期货居间人就是为投资者或期货公司介绍订约或提供订约机会的个人或法人。其主要作用是在投资者与期货公司订立经纪合同时起媒介作用。其居间行为是指报告订立合同的信息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但在实际的期货市场上期货居间人不仅居间介绍,促成期货经纪公司和期货投资者订立经纪合同,而且还从事包括投资咨询、代理交易等期货交易活动。

经过多年的发展,居间人已成为我国期货市场一支重要的营销力量。据期货业协会相关部门统计,目前我国期货市场拥有的期货居间人数量超过了期货从业人员数量,现有的市场客户60%左右是由居间人介绍进入的,这部分客户的交易量占整个期货市场成交量的一半以上,是市场流动性的主要提供者。只有当客户发生交易,期货公司才会按照客户的手续费净收入的一定比例向居间人支付佣金。

二、我国期货居间人的发展历史、现状及存在的意义

(一)期货居间人的发展历史

期货居间人的称谓为国内所特有,其前身为期货经纪人。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国内期货市场处于发展初期,以恒指为代表的外盘比较流行。许多期货公司具有台资或港资背景,它们引进了国外的期货经纪人制度。早期的期货经纪人是期货公司员工,接受公司的统一管理,在公司场所办公,领取一定的底薪,同时也按业务量计算报酬。除从事市场开发外,期货经纪人还根据客户的授权,从事期货代客下单、签单、资金调拨等业务。

九十年代中后期,期货经纪人开始与期货公司脱钩。一是由于期货市场进入萧条,期货公司不再向经纪人发放底薪,经纪人完全靠佣金取得收入,二者之间的雇佣关系不复存在;二是由于期货网上交易逐渐推广,部分期货经纪人独立组建期货工作室、投资咨询公司,二者之间实现了办公场所的分离。期货经纪人与期货公司实质上脱钩后,但在形式上仍保持关联关系,例如自称期货公司客户经理和理财顾问,印制和派发期货公司名片等。

因此,国外和港台期货居间人的经营模式被局部抛弃,取而代之的是中国特色的期货居间人,那就是200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规定的模式。

(二)期货居间人的现状

2011年12月22日,根据证监会的人士透露,2011年期货行业利润将大幅下滑,为应对此局面,监管层正思量调整市场利益分配格局。他们认为,期货公司利润主要受期货交易所和居间人两头侵蚀,在国家防范出现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大背景下,监管层一方面考虑交易所降低手续费收入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将尽快出台关于期货行业居间人的制度规范。

  目前监管层掌握的信息是,有些地区已在取缔期货居间人,深圳等地则倾向于对这一群体进行培训,令其持证上岗。监管层打算观望一段时间后将各地情况汇总,然后综合出台统一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并没有对期货居间人的法律地位、市场推入、行为规范、监管、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具体的规定,但是期货居间人尴尬的法律地位还是没有得到解决。

所以期货居间人无处不在。例如2011年初,北京投资者赵申秋在递交给北京证监局的投诉信中说:“中大期货的业务经理张某在讲课时宣称,做期货只有赚钱没有赔钱,就算会赔最多也就赔百分之二十,而且公司会派专人代我们交易,不需要我们这样的老人懂期货就能给我们赚到钱”,张某即是期货公司的居间人。前几年,国内期货公司扩展营业部动力不强,居间人成为其拓展业务的一支重要依赖力量。然而期货居间人一直行走在法律法规监管的盲区。在今年期货行业分类监管新规实施、期货公司利润大幅下滑,而IB业务推出后期货公司对居间人的依赖受到部分影响的背景下,监管层对居间人的关注提上日程。

  2011年前8个月,期货公司的手续费收入下降了35%,净利润大幅下降了57%。据期货业人士分析,160多家期货公司的净利润只有约6亿元,平均每家公司只有370万元左右,期货公司随时有陷入全行业亏损的可能。在美国,期货交易所收入约占期货业总收入的10%,余下收入归期货公司。而在国内,如果目前期货公司如果赚10元钱,期货交易所拿走7元,居间人拿走2元,忙了半天的期货公司最后只赚到1元。

很多期货业人士认为,在交易所和期货公司之间进行结算、并由期货公司对客户进行再结算的链条中,期货公司承担了较大的客户违约风险,同时承担了更多市场推广的成本,理应成为市场利润主体。目前监管层掌握的信息是,期货公司最高可向居间人手续费返佣70%。

现在法律上并无“居间人”的相关规定,与保险业居间人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不同,国内目前对期货居间人大多放任自流。券商系期货公司长江期货人士在中国期货业协会举办的“2011年期货财务问题座谈会”上告诉记者,市场对居间人是有需求的。只是目前有些人士将居间业务做“变味了”。据法律部门统计,居间人引起的纠纷占期货纠纷的50%以上。有些期货公司认为社会人士只要有人脉,不论学历如何和有无从业经历,都可以充当居间人。

从期货居间人的存在形态上看,目前期货居间人仍以自然人为主,约占市场总数的96%,而期货工作室、投资咨询公司的数量仅占4%左右。无论是自然人居间人还是机构形态的居间人,其均未形成规模效应。以机构期货居间人为例,广东辖区现有机构期货居间人65家,平均代理客户数仅为16名,代理客户权益近200万元,每月佣金收入5000元左右。

至今为止,期货公司仍然对期货居间人的依赖程度比较高。从统计数据可以看出,期货居间人代理的客户权益约占期货公司的半数左右,个别公司接近八成,期货营业部依赖居间人开发市场的情况更为突出。由于期货代理业务没有通过经纪合同予以全部反映,所以目前对期货居间人从事代理业务的数据很难统计,期货公司一方面依赖其开发和维护客户资源,另一方面又规避其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

(三)期货居间人制度存在的作用

期货市场在我国发展历史较短,专业性强,许多投资者不甚了解,如果只有期货经纪公司去宣传、开发市场,力量远远不够。期货居间人伴随着市场的需求应运而生,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1.宣传期货市场,树立期货公司的品牌形象。

居间人的首要任务是让投资者了解、认识期货市场的功能,同时推销所签约的期货公司的品牌。除从事期货居间业务外,期货居间人还将业务范围向两端延伸,逐渐形成了期货咨询、市场开拓、业务培训、手续办理、代客下单、确认结算数据以及资金调拨等一系列服务活动。通过业务范围的拓展,百分之八十的期货居间人进一步巩固和扩大客户群体,增加了获取收益的机会,也使投资者更广泛的了解期货市场和期货公司。

2.利用自身的资源网络开发客户。

期货居间人幅射面广,可以形成市场开发网络,为期货公司提供大量的客户资源,同时期货公司可以通过居间人对客户进行集中管理,也方便了期货公司对客户的管理。据期货协会相关部门最新数据,国内期货市场中的客户60%左右是由居间人介绍进入的,而这些客户交易量占期货市场成交量的一半以上,目前国内期货市场中居间人的数量总数远远超过期货公司员工的数量。

3.服务广大客户。

由于投资者有不同的需求,期货居间人与客户联系密切,可以利用自身的专业知识为投资者提供信息、投资建议等咨询服务。期货市场具有以小博大、高收益的特点,但期货交易专业性很强、期货市场是个高风险市场,而客户或者投资者时间精力有限,他们也需要专业人士指导或者代理他们进行期货交易理财,此外我国期货管理规章禁止期货公司代客户下达交易指令,即禁止全权委托,使得期货投资者只能面向社会寻找能够代理其进行期货交易的专业人士,形成了很大的市场需求。

4.利于期货公司的改革与管理。

对期货公司而言,作为期货公司营销的重要补充,期货公司通过居间人发掘客户和可参与期货交易的资金,从而达到扩大成交量和增加手续费收入的目的。同时通过居间人对客户的集中代理,既方便了公司对客户的管理,也节约了有限的场地资源。此外,居间人只是象征性地拿一点底薪,其收入与其手续费直接挂钩,为期货公司节省了不小的人力成本。所以在当前期货经纪业务竞争非常激烈的今天,期货公司也不会轻易拒绝现成的客户。

从这几方面来看,有需求必然就有市场,在我国期货市场逐步发展的今天,期货居间人是推动期货市场发展的一支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这个群体目前已经成为我国期货市场不可缺少的部分,但同时又给期货市场带来诸多矛盾。

三、我国期货居间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期货居间人制度的比较

(一)美国的介绍经纪人制度

美国介绍经纪人制度中的介绍经纪人(简称IB)是指按照合约市场或衍生产品交易执行场所的规则,在合约市场或衍生产品交易执行场所,从事招揽买卖未来交割的商品或接受买卖未来交割的商品指令的活动,单不收取任何资金、有价证券或财产作为保证金、抵押品或任何交易或合约的担保的人。

IB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机构,但一般一机构形式存在,可分为独立执业的IB和由FCM担保的IB。这二者的共同之处是:

1、均能招揽客户或接受指令但不得接受客户资金、

2、所有账户都必须开立在FCM名下

3、客户报告和确认信息由FCM发送

而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后者的账户只能通过一个FCM结算且只能为一个FCM介绍客户,由FCM签署担保协议保证其财务义务,并且根据担保协议可免除其资本要求和账簿、记录保存要求。

(二)我国台湾地区的期货交易辅助人制度

1.机构

目前台湾地区的期货中介主要包括期货上、期货信托事业、期货经理事业、期货顾问事业以及期货交易辅助人。上述中介的主要业务见下面图表。

期货居间人交易区别.jpg

2.人员

目前台湾地区期货从业人员一般属于模机构,代表该机构旅行业务职能。主要包括负责人、经理人、业务员。从业人员必须通过专业能力测试且必须接受后续培训。

(三)我国香港地区核准介绍代理人制度

根据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凡在香港证券期货市场及银行以外的杠杆式外汇交易零售市场上从事受规管的活动的机构或个人都必须申领牌照或注册。香港实行单一发牌制度,即只要有关机构或人士具备适当人选的资格,便可以根据单一牌照或注册进行各类受规管活动。中介人的牌照或证明书载明其所获准进行的受规管的活动类别。

2003年4月1日生效的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对证券期货市场上的中介活动及中介主体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和分类。特别对于那些从事介绍业务的中介人作出了规定。例如,该条例在对第2类受规管活动——“期货合约交易”的定义描述中提到:该人是为赚取佣金、回佣或其他报酬而进行以下事项,则须视为进行期货合约交易:

1.从第三者接收为订立期货合约而提出的要约或邀请,并以他本人或该第三者的名义将该要约或邀请传达予该交易商;

2.使该交易商或其代表与第三者互相介绍,以使该第三者可与该交易商订立期货合约或提出与该交易商订立期货合约的要约或邀请;

3.透过该交易商为第三者达成期货合约的取得或处置;

4.为该交易商向第三者提出取得或处置期货合约的要约;

5.为该交易商接受第三者提出的取得或处置期货合约的要约。

从事此类活动的人实际上就是我们常说的“介绍经纪”。在2003年修订后实施的《证券及期货(财政资源)规则》中,介绍经纪被取而代之为“核准介绍代理人”。核准介绍代理人实际上是注册交易商(包括经纪商)的一种形式,即该交易商仅从事其所注册类别的许可业务范围中的一部分,主要是介绍业务,除此之外,还可以从事第4、5或6类受规管的活动,即就证券提供意见、就期货合约提供意见或就机构融资提供意见。核准介绍代理人不受缴足股本规定的限制,并且可享有较低的最低速动资金规定(500000港元)。因此,核准介绍代理人可以较低的成本进行经营。

通常核准介绍代理人在开发客户的时候,应当充分对其身份进行揭示,并就期货交易的有关风险进行提示。主要应当包括:

1.告知客户该公司的核准介绍代理人身份,该公司没有权力为客户开设账户,将根据客户选择的合格的经纪商帮助客户开设投资账户;

2.该公司不能以核准代理人的身份处理管户资金,而所有的资金将仅由客户选择的经纪商处理;

3.除非该公司本身的疏忽、故意失责或欺诈行为,该公司将不会就其核准介绍代理人身份有关的事情负任何法律责任;

4.客户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所有信息完整、真实、符合现况及准确;

5.客户的买卖指令应由本人直接传递给经纪商,而该公司为客户发出有关交易指令的处理或交收不负任何责任;

6.该公司将会因客户账户的开设从经纪商处获得一笔定额的介绍费用;

7.客户提供的数据可能会被提交给经纪商和政府监管机构等;

8.事先向客户提供交易风险披露声明。

四、期货居间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案例分析

2002年夏天,在某股票交易大厅,耿某偶遇自称某期货经纪公司“经理”的范某。范某向耿吹嘘,只需在期货公司入户,即使不操作,每年公司也给利润10%,如在其指导下操作,一定保证利润在20%以上。当天耿某就与某期货经纪公司签订了期货经纪合同,合同与契约都很正规,双方在委托交易、结算等方面的权利、义务约定得详细明白。耿某还填写了开户申请表和印鉴卡,并在客户声明及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上签了字。值得注意的一个细节是,印鉴卡上指定的合法资金调拨人及指令下达人均为耿某本人,指令下达人一栏的空白处被打上斜杠。随后,耿某交付了5万元保证金。

签约后没过几天,范某又来找耿某,声称上次填写的印鉴卡有误,耿某又重新填写了一份补充印鉴卡。但这一次填卡,耿某没有对指令下达人一栏的空白处进行任何技术处理。第二天,耿某出差外地。4个月后,他一回来就发现,自己的账户资金已经交易300多手,账面金额只剩下3.44万元了。而在其填写的补充印鉴卡上,载明的资金调拨人仍为其本人,但指令下达人原本空白的那一栏,却变成了“董某”,交易结算单上也有“董某”的签名。

耿某找到范某询问事情原委,要求提取账面余额并要求其赔偿损失。范某让耿某先填写清户通知书,随后把账面余额3.44万元退还给了他。耿某清户后想再找范某交涉时,范某已不知去向。找到期货公司,却被告知范某不是期货公司的职员。耿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期货公司赔偿1.56万元。

(二)期货居间人制度的负面影响

参照海外金融期货市场的经验,居间人制度的推出提高了期货市场的效率,同时也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根据对美国、我国台湾地区和香港地区现阶段期货居间人市场的分析,居间人对期货市场和期货公司的业务发展有积极的作用,同时也带来了一此问题。

1.由于居间人只是象征性地拿一点底薪,其收入与其手续费直接挂钩,因此受利益驱动,很多居间人就会不计后果地拼命炒单。居间人的这种行为不仅会影响某个期货公司的声誉,而且还会扭曲整个期货行业的形象。

2.由于居间人道德品质的难以把握性,可能会出现居间人欺骗客户的种种不良行为,如大幅度提高手续费、拿客户的钱不入账等等,使公司陷入不必要的官司当中。有的甚至出现居间人和客户联手状告期货公司,使期货公司陷入非常被动的局面。

3.由于居间人是与客户保持直接联系,很多居间人把客户当作自己的私有财产,以客户为条件向公司谈要求,稍不如意,就以跳槽相威胁,而居间人的离职或跳槽势必会造成公司客户的流失。

4.在居间人的管理上也存在很多问题,容易造成内耗,影响客户的开发,而且居间人的大量流动也可能使期货公司的经营机密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三)期货居间人制度引发的问题

   期货居间人不属于期货经纪公司的员工,不属于期货从业人员范畴,长期以来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没有得到有效的监管,因而存在许多问题。

(1)自律性不强,短期行为严重。

目前,期货居间人处于监管的空档,证监会、期货业协会、期货经纪公司对居间人没有完善的管理规章制度,居间人的行为活动没有得到系统性的监管,同时全社会的信用体系不健全,因而居间人的自律性不强,有些居间人从眼前利益出发,没有严格遵守期货行业的政策法规。

(2)诚信度不高,声誉较差。

前些年,期货经纪人盲目拉客户,采用不正当的手段竞争,损害了一部分投资者的利益,并且有欺诈客户的现象发生,因而在投资者中居间人的诚信度不高,形象较差。例如,期货居间人模糊自己的身份与其期货公司之间的关系,让投资者以为期货居间人是公司员工的错误认识;夸大期货交易的盈利能力,避免谈到期货交易所承担的风险,诱使不知情的投资者进行期货交易:吹嘘自身的技术水平和公司盈利能力,并且做出盈利的保证,骗取投资者的信任。

(3)容易引发期货纠纷。

少数居间人从自身利益最大化出发,代理客户交易,有的出现恶性炒单或透支交易,损害了客户利益,从而引发期货纠纷案件。有的居间人利用期货公司的管理漏洞,损害公司利益,如不及时签署交易结算账单,一旦账户发生亏损,便伙同客户敲诈期货公司,导致期货纠纷,使许多期货公司对居间人失去信心。虽然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上线后,上述行为已经基本杜绝,但是期货居间人要求期货公司融资等其他问题开始出现。

所以在这时候,居间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居间人,而是几种身份的混合,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发展的期货居间人制度,对于整个期货行业来说出现了认识偏差。

五、解决期货居间人制度问题的思路和措施

(一)期货居间人制度的解决思路

前文的分析表明,现有的期货居间人运作模式存在种种问题,为此本文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以下三种解决思路,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关制度设计的建议。

1.身份转化与利益冲突是关键

现行的期货经纪人制度中,很重要的一环就是完成居间行为后的身份转化问题。通常是经纪人集客户代理人和居间人身份为一体,这种现象引发了很多问题,集中表现在身份的转化后作为客户代理人存在的利益冲突问题,其关键在于代理的风险,而不是居间的风险。具体来说可分为内外因来说明。

(1)身份转化是期货居间人问题主要矛盾的外在表现

在期货市场上,从事普通民事意义上的期货居间既不会出现争执纠纷,也不会影响期货交易。但是当期货居间人身份转化成客户代理人时,就以代表一方的利益介入交易,这中与客户利益密切关联的代理活动就有可能引发客户、期货公司和期货居间人的纠纷从而导致法律风险。

(2)利益冲突是期货居间人问题主要矛盾的内在原因

很显然,当期货居间人的身份转化成客户代理人后,肯定会遇到自身利益和客户利益相冲突的情况,由于种种历史原因,我国期货从业人员整体素质仍有待提高,加之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等等,导致了期货居间人与客户代理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日益严重

2.对期货居间人的资格管理

美国通过介绍经纪人制度建立起了对期货居间人的资格管理体系,我国同样可以尝试借鉴期制度将期货居间人的管理纳入监管体系,实行资格准入制度。但是我国目前的期货市场尚不能使用美国的介绍经纪人制度,因为我国期货市场存在以下问题:

(1)我国专业期货居间人或期货居间公司目前的生存空间极其有限

(2)当前期货市场迫切面对的问题不是单纯的期货居间人问题

(3)目前阶段对期货居间人尚不能采取严格的登记注册等资格管理制度

3.当前解决期货居间人的基本思路

(1)在尊重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基础上,要求期货公司与期货居间人通过签订取货居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促使期货居间人和客户代理人诚信执业。

(2)通过市场竞争是期货居间人的主体地位更为突出,形成有效的市场约束,期货公司和期货居间人进行自我矫正,同事辅以自律管理和行政监管的外部矫正。

(3)以期货公司通过签订期货居间合同确定对期货居间人关联监管为主,辅之以期货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和证监会的行政监管。

(4)由期货居间人的备案管理向注册管理过渡。

(二)期货居间人的具体措施

1.研究制定期货居间人的管理办法

中国证监会应尽快研究制订《期货居间人管理办法》,其基本框架和设想如下:一是监管对象指向除证券IB之外的所有期货居间人,即把除券商IB以外的机构居间人、自然人居间人全部纳入管理范围;二是期货居间的业务范围限定为期货咨询、介绍或招揽客户;三是监管措施包括强制注册制度、市场准入制度、信息披露制度、风险揭示制度等;四是监管方式实现行政监管和自律管理的合二为一;五是充分发挥行业协会自律组织的作用,授权中国期货业协会对期货市场的居间人实施自律管理。

2.加强对期货居间人的资格管理

在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运行后,期货监管的及时性和可靠性有效增强,期货公司的规范化运作大大提高,建议中国证监会逐步开放委托理财、账户管理及设立期货基金等新业务,建立多层次的期货市场,引导期货公司业务多元化,这样既可以拓宽期货公司的生存空间,避免单纯经纪业务的恶性竞争,又可以给市场上委托理财需求以出口。

3.实施注册登记制度和担保金制度

建议中国期货业协会设计数据报送系统,便于期货居间人数据的在线报送并形成统一的数据库,数据库应向客户、期货公司及监管部门开放,便于形成立体的监管网络。期货居间人的备案信息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基础资料、从业经历、代理客户情况、投诉情况等。为了录入信息的真实、可靠,上述信息录入工作应交由期货公司完成。在数据库后续管理阶段,期货业协会应将期货居间人受到投诉或诉讼等情况详细录入,并作为纪律处分的标准。为了使期货居间人合理承担居间业务产生的风险,建议实施担保金制度,即由期货公司按居间人代理客户金额大小收取一定比例的担保金,上述担保金由居间人以自有资金缴纳,担保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期货居间人获得期货公司担保的,可不缴纳担保金,但只能接受担保期货公司的委托,即实行期货居间人与担保期货公司之间的挂靠制度。为避免期货公司返佣的恶性竞争,建议中国期货业协会根据期货市场的情况,制定期货居间人手续费返佣比例的指导性原则。

4.加强投资者的教育和培训

目前我国股指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即将推出,期货市场正向制度化、科学化的方向迈进,引入期货居间人市场准入和后续监管制度可谓正当其时。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没有必要专门设置期货居间人资格考试,建议中国期货业协会将通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做为期货居间人的准入条件。对于自然人居间人,通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是其执业的前提条件,对于机构居间人,应对其具有期货从业资格的人员数量设定下限;对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并登记注册的期货居间人,应要求所挂靠的机构实施后续培训制度,培训可以通过自学、集中培训、考试等多种方式进行,期货公司应保存相关记录和证明。

5.强化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制度

中国期货业协会应参照证券市场投资者教育的模式,切实推进期货投资者教育工作,培训与教育工作应从二个层面进行,一是在全社会范围内加强对期货市场功能与作用的正面宣传,消除长期以来形成的错误认识和偏见,培养正确的投资理念;二是对期货投资者特别是潜在投资者进行专业培训,包括期货交易的常识、期货居间和代理中的法律常识和风险、期货交易常见的纠纷及处理方法等。

六、总结

综上所述,通过介绍居间人的一般原理及我国现状,对比分析国内外期货经纪人的相关情况,对解决期货居间人的一系列问题本文提出了自己的建议思路和措施,对于这个问题既要借鉴国外制度的优点又要结合我国的实际。由于我国期货中市场发展尚不健全,制度和管理上仍有众多需要改进的地方,因此对于期货居间人制度不能一概否定也不能期望过高,只能逐步渐进的改进,以期达到促进我国期货市场健康良好发展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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