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期货市场居间人问题及其对策研究

2020-08-31 17:08 期货居间人 期货哥

自20世纪90年代初起,伴随着我国期货行业的诞生,我的期货居间人也孕育而生。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期货居间人已经在我国期货市场中占有一席之地,成为期货公司非常重要的一股外部营销力量。然而,由于历史上的种种原因,我国长期以来对于期货居间人的监管都处于真空或半真空状态,由此引发的居间人诚信问题、道德风险问题、风险控制问题、佣金套利问题屡见不鲜。 

一、期货居间人存在的主要问题 

由于我国期货居间人尚未被纳入监管范围,由此诱发了各种问题,给期货市场带来了诸多负面影响,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居间人诱使客户盲目入市 

为期货公司开发市场、介绍客户是期货居间人最基本的业务形态,而开发客户数量的多少直接关系到居间人的收入水平。在实践中,不乏居间人利用客户对期货交易的投机性和风险性的认识不足,夸大期货市场的高收益性,对期货的高风险只字不提,甚至还夸大或虚构交易业绩,为投资者描绘一幅美好的蓝图,诱骗客户进入期货市场。 

(二)信息不对称下的逆向选择 

与期货居间人相比,投资者在期货公司选择方面往往处于信息劣势,投资者没有充分的信息来确定期货公司的真实实力,大多数情况下是听信期货居间人的介绍。而期货居间人往往同时服务于多家期货公司,他们会根据期货公司的返佣比例决定将期货公司介绍给谁。从而使得部分高质量的期货公司由于返佣比例较低而得不到客户资源,而客户也得不到高质量的期货公司服务,市场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现象。居间人甚至还可利用期货公司对他们的依赖,诱使期货公司之间的返佣竞赛,借此提高自己的返佣比例,削弱期货公司盈利能力,使得期货公司“增量不增收”,从而无力改善设施、储备人才、提高服务水平,影响全行业的整体发展。 

(三)期货居间人代理行为不当而给客户利益带来损害 

我国的期货居间人在完成介绍开户业务后,往往还会进一步转化为客户的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居间人很可能以自己利益为先最大化为前提,诱导客户进行不必要的交易,以套利为名诱使客户进行双向交易,甚至是全权委托模式下的恶意炒单等,使期货投资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由此引发了各种纠纷,败坏了期货行业的声誉,损坏了行业形象,也吓退了潜在的期货投资者,阻碍了期货市场的长远发展。 

(四)期货居间人违规纳税给期货公司带来税务风险 

目前我国的期货居间人大部分还是以自然人形式存在,机构居间数量相对较少。按照我国税法规定,期货公司对于自然人居间的返佣金额具有代扣代缴义务。而在实践中,这些居间人往往要求期货公司通过费用报销、虚开发票等方式少缴或不缴个人所得税,不仅给期货公司造成了税务风险隐患,也导致了国家税收流失。 

二、期货居间人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 

造成我国期货居间人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经济因素外,还涉及市场结构、法律、监管等多方面因素。本文认为以下几方面是导致我国期货居间人问题的主要原因: 

(一)期货居间人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 

1999年制定《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2007年修改后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都没有对其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引入期货居间人概念,但是该条规定并没有对其法律地位、市场准入、行为规范、监管、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规定,期货居间人尴尬的法律地位是期货居间人问题的根本原因。 

(二)未将期货居间人纳入监管体系 

我国尚未建立健全的期货经纪人制度,无论是证监会还是期货业协会都没有出台相关的管理制度,对期货经纪人的市场准入、行为规范、权力义务以及处罚措施等进行明确界定。而期货公司则由于其自身对居间人的依赖性,对其管理也比较松散,有的甚至还对期货居间人的不诚信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所有这些使得我国的期货居间人处于没有监管、没有惩罚的灰色地带,居间人违规成本很低,其违规行为也就必然频频发生。 

(三)期货业态结构过于单一 

我国目前的期货业态结构过于单一,只有期货公司一种类型,缺乏像美国IB那样的客户开发中介以及CPO、CTA那样的管理服务型中介。由于期货公司市场开发能力有限以及专业性期货管理服务机构缺乏,投资者只能通过居间人进行投资咨询,委托居间人下单、交易甚至调拨资金,给居间人违规代理的创造了可能性。 

(四)相关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冲突 

在单纯居间、无收益分成的收费模式下,居间人的收入与手续费直接挂钩,使得期货居间人在经济利益驱动下常常违规操作。而手续费收入是期货公司主要的收入来源,加之期货公司对居间人的高度依赖,期货公司对居间人的管理就更加缺乏积极主动性,客观上也助长了居间人违规代理的歪风。 

三、对策及建议 

(一)加快期货市场立法,明确期货居间人的法律地位 

如前所述,我国的期货居间人问题很大程度是由于其法律地位不明确所造成的。建议在未来的《期货法》以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明确期货居间人的合法地位;明确期货公司和居间人、投资者和居间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明确界定居间行为及居间人业务范围;增加期货居间人有关民事责任的认定和罚则等。加强对居间人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使期货居间人管理有法可依。 

(二)效仿美国期货IB制度,逐步建立期货介绍经纪人制度 

建议我国监管部门学习美国先进经验,逐步建立期货介绍经纪人制度,从监管部门、行业协会、期货公司三个层面制定具体政策,逐步推动我国期货居间人管理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的道路。具体措施有:(1)由证监会根据我国期货行业现状,制定《期货介绍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明确介绍经纪人的资格认定(必须具有从业资格)、注册资本(机构介绍经纪人)、业务范围(只能开户,不能交易)、信息披露责任、收益分成(期货公司和介绍经纪人事先约定净收入比率,各自按照净收入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经纪纠纷处理、违规罚则等,使我国期货介绍经纪人管理有章可循;(2)由期货业协会建立经纪人资格认证体系和培训体系,提高介绍经纪人从业门槛,增加其专业性。同时,还可制定《期货介绍经纪人自律管理规则》对其从业行为加以规范,对其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通过公示、计入诚信档案、市场禁入等方式加以惩戒;(3)对期货公司利用介绍经纪人开展业务的行为加以指导和规范,加强期货公司介绍经纪业务的内部考核,强化期货公司介绍经纪人业务的信息披露义务和风险提示制度,对期货公司违反规定、损害客户权益的行为加以处罚等。 

(三)加快引入CTA、CPO制度,引导期货居间代理行为合法化 

如前文所述,我国期货居间人的现有业务范围不仅仅是居间介绍,还普遍存在着代理行为。这些居间人从最初的咨询服务发展到代理客户进行交易,最终发展到私募期货基金。由于缺乏CTA、CPO制度,我国现阶段的期货私募缺乏有效的监管。但是这些居间人(基金发起人)都具有一定的专业素质,拥有丰富的投资经验,可以为客户创造财富。因此,建议监管部门抓紧研究制定CTA、CPO制度,引导具有代理交易能力的期货居间向CTA、CPO转型,通过资格认定、注册登记、资金托管、信息披露等方面对其进行监管,逐步引导居间人代理行为合法化,为我国建立CTA、CPO制度奠定基础。 

(四)增加期货公司盈利模式与盈利能力,减少期货公司对居间人的依赖 

期货居间人已经成为期货市场一股重要的市场开发力量,在给期货公司带来丰富资源的同时,也蚕食了期货公司利润,限制了期货公司的发展。要增加期货公司对居间人管理的积极主动性,强化其一线监督职能,最根本的途径就是增强期货公司的盈利模式和盈利能力,减少期货公司对居间人的依赖。因此,建议监管部门进一步拓展期货公司业务范围(资产管理、风险管理、自营业务等),增加其收入来源,创新其盈利模式,同时鼓励一批优质的期货公司通过上市、并购做大做强,提升期货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和资源整合能力,使期货公司成为未来我国期货中介组织的核心,发挥期货公司对各类中介的一线监督作用,推动期货市场各类中介的整体、协调发展。 


发表评论: